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刑初2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45岁(1977年5月20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 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28日被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 2020年11 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 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帮助信息网 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指定 辩护人李红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曾某将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办理 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有偿提供给他人,其中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 信网络犯罪,卡内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全部银行卡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被 告人曾某于 2020年11月4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曾 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 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 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李红秀对本案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曾某获利不大,主 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 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曾某将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有偿提供给他人,其中,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犯罪 活动,卡内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全部银行卡流水金额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被告人曾 云于2020年11月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蔡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 账户信息、交易明细,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 材料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 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 控被告人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 当,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 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2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先行羁押5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 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六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广丹
人民陪审员 王尚永
人民陪审员 张冬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亚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