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女,1986年3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翱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2005年12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传唤,同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757号起诉书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XX犯诈骗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郝某的诉讼代理人张简儒,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XX系北京翱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间,在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人XX虚构顺义区××小区有商品房可以低价出售,以定金、首付、合作等名义分别骗取刘某1人民币69.7375万元、刘某2人民币46.59万元、张某1人民币150万元、郝某人民币38万元。
2019年1月至10月间,在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人XX虚构顺义区××小区有商品房可以低价出售,被害人李某1、康某、陈某通过郭某得知以上消息后,分别向郭某转账人民币5万元、5万元和5.3万元,郭某收到钱款后,共向XX转账人民币15.2万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间,在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人XX虚构顺义区××小区、××小区有商品房可以低价出售,委托董某1等人代为出售。董某1以定金、号费等名义,分别收取张某2人民币55万元、董某2人民币25万元、贠某人民币30万元、包某人民币10万元(其中董某2垫付5万元)、韩某人民币5万元、李某2人民币40万元、阮某人民币55万元、关某人民币30万元、张某3人民币36万元、孙某1人民币45万元、张某4人民币55万元、刘某3人民币60万元、魏某人民币61万元、冯某1人民币40万元,董某1本人也支付了人民币36万元用于购买相关房产。董某1将以上钱款共计人民币583万元转给被告人XX。XX于2019年10月29日转给董某1人民币1.8万元。后董某1用自己钱款退还冯某1人民币40万元、刘某3人民币10万元,董某2用自己钱款退还贠某人民币30万元、包某人民币5万元、韩某人民币5万元。
2019年9月至10月,在北京市顺义区,XX以出售领导手中压的房为由,骗取瓮某人民币35万元、刘某4人民币20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
1.其并未委托董某1出售房屋,董某1和张某2等被害人之间的钱款往来其不知情,董某1转账给其的钱款是借款,其向董某1的转账为支付的利息;2.其确实收取刘某1、刘某2、张某1、郝某、瓮某、刘某4支付的钱款,但其从未向上述人员说过自己可通过特殊渠道买到“低价房”“领导手中压的房”,其手中也没有此类房源;3.其虽收到郭某转来的钱款,但是并未虚构××小区有低价房出售的事实,郭某称有低价房出售与其无关。
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指控第三部分事实涉及的钱款并非直接给XX,而是给董某1,董某1的行为与XX无关,XX没有实施诈骗行为;2.XX虽收取了部分被害人的钱款,但系XX作为房产中介正常收取的定金等费用,即使最终交易未达成,仅涉及民事纠纷,被害人所提XX虚构事实骗取钱款,无其他证据证明,XX没有实施诈骗犯罪行为;3.XX虽收取郭某转账,但未让郭某虚构有低价房源可出售的事实;综上,被告人XX不构成诈骗罪。如认定XX构成犯罪,因其作为北京翱翔房地产经纪公司法人实施犯罪,系单位犯罪,且主动到案并配合调查,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害人郝某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人XX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建议对XX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XX在经营北京翱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期间,向被害人虚构或通过董某1、郭某等人虚构可通过其购买顺义区××小区低价商品房、购买领导手中的低价房的事实,骗取刘某1等24名被害人钱款,金额共计人民币95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XX虚构顺义区××小区有商品房可以低价出售,以定金、首付、合作投资房产等名义骗取刘某169.7375万元、刘某246.59万元、张某1150万元、郝某3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对于其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5月刘某2说翱翔地产法人XX手里有一批房子要出售。5月30日我和妻子孙某2到XX的公司,XX接待我们,说她手里有一批房管局或者住建委的领导留存的房子要卖,在××小区4号院,房价1.65万元一平米,是70年产权的商品房。我选了一个二居室,当日给XX转账5万定金。后XX以各种理由拖延看房,直到2019年1月8日XX说有房子了,需要交纳首付。我在XX店里签订了合同,XX说3月15日前选房交钥匙,没有房退钱并赔偿违约金,我给她转账44.7375万元。2019年2月开始XX说房子查的严不能直接拿到市面上卖,要等一等,直到8月初XX说外地人在京购房首付增加,让我们补缴了20万首付费用。后XX说钱都给那个领导了,现在联系不上。我就报警了。XX没有带我看过房。
刘某1辨认出XX是骗其钱款的女子。
2.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明:2018年5月,张某1跟我说XX称××小区有便宜的房子出售,价格1.65万元一平米,我交了14万定金,后房子没买到,我联系XX退了款。2019年10月,XX说她手上有开发商留在手里的几十套房子,都是商品房,要和我一起合作买低价房,然后再倒手卖掉。我和XX签了合作协议,我从XX处定了三套房,交定金24万。11月XX催我交首付,我给XX24.59万元,后XX让我到××小区选房,之后XX又说没有房,她被别人骗了。XX说是跟建委的大姐的关系可以买××小区的房子。之后XX退我2万元。
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8年5月我通过刘某2认识XX,XX说她认识房管局的大姐,手上有一批便宜房偷偷往外卖。2018年5月22日我和我妻子宋某去了翱翔地产公司,我给XX转了5万。后XX说想选房先提前交首付,当天XX去我家签了房屋买卖合同,我转账给她41.5万元。2019年1月XX说我的房是二套房,需要补交首付,我又给她转账10.1万元。后我找到XX让她退钱,她说现在有60平的小户型,20万一套,我和她又签订两套购房合同,我转账给她40万。2019年7月XX说她违约了,把房价降低,写了补充协议。我觉得单价很低就又定了一套,当天补交32.4万元。后来XX让我押房,把房的名额从开发商那里占下来之后再转手卖给别人赚差价,我又转给她21万。后来XX说找不到开发商了,她手里的钱都给了对方。2018年我去××小区看过房,XX说这是她亲戚的房子,让我们先看户型,准备卖给我们的户型和这个的户型一样。XX没有带我看过房。
4.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7月XX微信说有××小区的商品房销售,70年产权,我交给XX20万定金,等着XX通知看房。9月XX说如果要选房还需要再交20万房款,我又给XX20万元。后来一直不能选房,我联系XX退钱,她一直拖,只退给我2万元。
5.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4、5月份,刘某1跟我说要买顺义马坡的楼房,是开发商剩下的房子,70年大产权的商品房,刘某1交了5万元定金。2019年1月8日,刘某1说要交首付,我和刘某1一起去了XX的房地产中介门店,签订了买卖合同,交了首付,后来一直没有交房。2019年8月,XX又让我们补交20万首付。2019年11月,XX说没有房子。XX没有带我们看过房。
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买房具体事情是我丈夫张某1跟XX谈的。我有时候微信给XX转账,有的时候给XX现金,我还在收条和合同上签过几次字。
7.北京翱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约文件合订本、合同、补充合同证明:XX与孙某2于2019年1月8日签订购房合同,房屋地址为××小区8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面积为81平,成交价1336500元,3月15日前交付钥匙。XX与宋某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4月22日签署购房合同,房屋地址为××小区11号楼1201室、××小区8或11号楼。XX与张某1于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2日签订合同,确定已支付房款。
8.合作协议证明:XX与刘某2、张某1签署合作协议,与二人合作押房的情况。
9.收条证明:XX收取刘某1、刘某2、张某1款项并出具收条情况。
10.收款证明、欠条证明:2019年9月17日XX收到郝某购房预付款40万,2020年1月31日前还清,逾期给予相应补偿。2019年12月1日郝某收到XX还款2万元。
11.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广发银行银行卡开户信息和交易流水证明:XX工商银行卡(尾号0878)账户收取郝某、刘某1、刘某2、张某1、孙某2转款情况。
12.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XX支付宝账户收取刘某1转款、微信账户收取张某1转款情况。
二、2019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XX虚构顺义区××小区有商品房可以低价出售的事实,被害人李某1、康某、陈某通过XX经营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员工郭某得知以上消息后,分别向郭某转账5万元、5万元和5.3万元,郭某收到钱款后,共向XX转账15.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对于其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9年4月我和我丈夫吕越飞想买房,经介绍认识房产中介郭某,郭某说房子是××小区的,是开发商手里的房子,81平米商品房,2万一平米,要托关系买,需要给托关系的人20万。郭某在2019年10月3日带我和我老公在××小区看房,说看的房是他自己的,我要买的房格局和他的一样。之后我们跟郭某去翱翔地产公司交了5万元定金。我联系郭某退定金,他说钱交给上级了。
2.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8月左右郭某跟我说有××小区开发商的房子,一平米2万多,80平,我觉得挺便宜的,决定购买。2019年9月我妻子张某5交给郭某5万定金。9月15日下午我和我妻子去翱翔地产找郭某,当时XX也在,郭某给我们出具了定金的收条。2020年初郭某说房买不了。XX也给我介绍过要买的房子,跟郭某说的差不多。
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2月,我通过介绍认识郭某。郭某说有××小区的新房,比市场价便宜,所有费用加起来2万多一平。郭某说认识开发商内部的人员,房子是商品房。2019年1月3日我在翱翔地产公司给郭某5万定金,郭某给我写了收条。我交过定金后郭某带我去××小区看了房子,不是销售的房子,就是看户型。后郭某说要办理贷款,缴费3000元。我转账3000元给郭某。2020年年初郭某说房子有问题,到现在也没给我钱。
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到2019年年底我在XX的翱翔地产中介公司担任经理。2018年XX跟我说手里有一些××小区的便宜房源,让我找客户。后来我联系了几个客户,XX也找了几个客户。2018年夏天,XX把这些客户都约到公司来,XX给他们介绍××小区便宜的房源。后来XX建了一个群,把这些买房的客户都拉到群里,我也在这个群里。这些客户给XX交了5万定金,也有客户把定金交给我,我再转给XX。2018年年初,我买了××小区4号院701的房子,房产证没下来房子没有过户。XX安排客户看过这套房子,她有钥匙,这个房子不能正常出售。张某5、陈某和微信名“越飞”的人通过我买中晟的房子,各交了5万元定金。钱款转我后都转账给XX了。后XX让我跟客户收3000元办贷款用。陈某把3000元转我,我把钱给XX了。
5.收条证明:郭某与张某5、陈某、李某1签订收条,收取5万定金。
6.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证明:XX工商银行卡(尾号0878)、微信账户收取郭某转账情况,其中郭某收到陈某转账3000元后,转给XX2000元。
三、被告人XX虚构顺义区××小区等小区有商品房低价出售,其有渠道购买的事实,并告知从事房屋中介业务的董某1。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间,董某1及其员工董某2按照XX所述向他人宣传可低价购买××小区商品房,并收取“定金、号费”等费用,包括阮某55万元、关某30万元、张某336万元、孙某145万元、张某455万元、魏某61万元、冯某140万元、刘某360万元、张某255万元、贠某30万元、包某10万元(其中董某2垫付5万元)、韩某5万元、李某240万元,董某1亦支付36万元,董某2亦支付25万元用于购买房产。以上钱款共计583万元,部分由董某1分笔转账给了XX,部分退还给其他通过董某1、董某2订购XX所称低价房的人员。后XX转给董某11.8万元。上述金额共计581.2万元。后董某1退还冯某140万元、刘某310万元,董某2退还贠某30万元、包某5万元、韩某5万元、李某240万元、张某25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对于其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1.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证明:2018年12月,XX到我店里,说在××小区2号院和4号院有两限房转成的商品房,是70年大产权,可以贷款,2万一平。因为之前XX卖过港馨家园的房子,比市场价低,我就相信了。我通过XX定了××小区2号院的房子。后我打电话问××小区的房子能不能买,XX说可以买到,我又定了××小区的房子。通过XX定房收的有定金、购房资质费用和号费,XX中间人是房管局大姐。我单位员工张某3、董某2也订购了房子,我店里的客户张某2、关某、李某2、阮某、孙某1、张某4、刘某3、冯某1也购买了。2018年12月开始大概30多个人通过我从XX处定房,转钱到我的银行卡,我再给XX转的钱,有的时候购房人交钱到我这里,对方要求退款,我就直接退了,或者我已经把钱给XX了,对方要求退钱,当时XX退不出钱,就让后面购房的人交钱后直接退给之前的购房人。我和XX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我除了给XX转账,还给XX大概100万现金。2019年11月,这些购房的人都来找我,我按照每个人交了多少钱补写了收条。XX给我签过一个583万的借条,是我和XX对账我转给XX的购房款的数额。冯某1的钱我已经退了,刘某3我退了10万,通过我丈夫徐红升的银行卡退还。
2.被害人董某2的陈述证明:2018年12月初,董某1问我要不要××小区的房子,可以通过XX买。房子是开发商盖多了剩下的,可以转成商品房出售。我给了董某125万元用于购房。张某2、贠某、包某、韩某、李某2通过我购房,后来XX说购房的事情办不成了。通过我购房的这几个人的钱我已经用我的钱退了。
3.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明:2018年12月,我在董某1的房产中介公司上班,一天下午XX来店里,说××小区有房子销售,是两限房改商品房,直接办房本,70年大产权。后我在XX处订购三套房子,××小区2套,浅山香邑1套。我给XX或通过董某1给XX36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办理购房资质的钱。董某1给过XX现金,我见过两次,不知具体数目。XX说对外销售房子有返还业绩,一套房子返还业务员50%,阮某、关某的购房钱款部分转我之后我转给董某1。
4.被害人张某2、贠某、包某、韩某、李某2的陈述共同证明:2019年2月至7月,董某2向五人称××小区有一批房子,是两限房销售剩下的,能转成商品房,每平米2万元。后五人支付定金、手续费、号费、资质费等费用订购董某2所称房屋,钱款交给董某2或直接给董某1,张某2支付55万元、贠某30万元、包某10万元(董某2垫5万元)、韩某5万元、李某240万元。后董某2、董某1称钱款都给了XX。张某2等人找到XX,XX称上边出了问题,让再等等。后董某2已将所交钱款退还。
5.被害人阮某、关某、孙某1、张某4、魏某、刘某3的陈述及证人冯某2(被害人冯某1姐姐)的证言共同证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董某1向七人称××小区有房出售,房子之前是政策房、两限房,因房管局有人能做手续,转成商品房出售,2万元1平米。后七人向董某1支付定金、号费等费用订购董某1所称房屋,阮某支付55万元、关某30万元、孙某145万元、张某455万元、魏某61万元、冯某140万元、刘某360万元。后董某1称是通过XX购买,钱给了XX,但是没有办下来。孙某1等人到去找XX,XX说这些钱都给了房管局一个大姐了。后董某1给七人出具了欠条。董某1已归还冯某140万元,刘某310万元。
6.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董某1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提取,显示董某1与XX在事发时段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包括董某1向XX发送“浅山给你60万”“定五套浅山的房子”“4号院的17人的订金5万总款是85”等订购房产内容及相关转账截图。
7.收据、收条复印件证明:董某1向董某2、张某2、关某等人出具收条,收取购房定金、资质费、号费等购房钱款。董某2向贠某出具收条,收取定金、购房排号费。
8.借条复印件证明:2019年10月28日XX给董某1出具借条,内容为XX因购房向董某1借款583万。
9.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董某1建设银行卡(尾号7654)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尾号8570)账户、北京银行(尾号9775)账户、支付宝账户在事发时段的收支情况,包括收取董某2、张某3、张某2、XX、李某2、阮某、冯某1、关某、张某4、孙某1、刘某3、魏某等人钱款,向XX转款的情况。
10.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证明:董某2通过建设银行卡(尾号4860)、中国银行账户(尾号0277)、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收取张某2、包某、贠某、韩某等人转来钱款,后退还上述人员及李某2钱款。
1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张某3农业银行卡(尾号5215)、中国银行账户(尾号3496)、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向董某1支付钱款,收取阮某、关某钱款并转给董某1的情况。
1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广发银行银行卡开户信息和交易流水证明:XX工商银行卡(尾号0878)、广发银行卡(尾号8461)于事发时段收取董某1、张某3等人钱款,及向钟某、曾某、董某3转账的情况。
13.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徐红升北京银行(尾号2447)账户于2019年12月17日向冯某1转账40万,2020年1月6日向刘某3转账10万。
14.张某2提供的录像证明:XX向前来询问情况的人称“我和董某1一起去派出所报警,事情和董某1没有关系,她把钱转给我了,她也是受害者,军哥也是受害者”。在场人员问XX其找的房管局等单位领导人是谁,XX称“该说的已经跟派出所都说了”。
四、2019年9月至10月,在北京市顺义区,XX以出售领导手中留存的房为由,骗取瓮某人民币35万元、刘某4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XX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对于其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1.被害人瓮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7、8月份我跟XX联系准备买房,我看的是××公馆的二手房,XX说她有××公馆的新房,比我看的便宜,确定要的话帮我问问房管局领导,说以前有别的领导定了房子不想要了,如果我想买就直接写我的名字。我确定要买,XX说交35万的定金,30万是房款,5万是中介费,10月能看房。2019年9月我转给XX35万元,之后XX以各种推脱没带我去看房。
2.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XX告诉我通过她可以买到比市场价低的房子,说××小区有领导手里压的房子,70年产权,先交30万定金。后我和我妻子任玉秀将30万元给XX。其后一直拖着不给看房,也不退钱。最后XX退了10万。
3.欠条、收据复印件证明:2019年9月XX向瓮某出具收到定金35万的收条。2019年11月12日XX向刘某4出具欠款20万的欠条。
4.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广发银行银行卡开户信息和交易流水、微信交易明细证明:XX工商银行卡(尾号0878)、微信账户收取瓮某、刘某4转来钱款,并退还刘某4部分钱款的情况。
本案另有以下全案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其中能够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我是光合理想(北京)经济有限公司置业顾问,我们公司和首开中晟置业签订的销售中晟广场商住用房合同,销售商铺和办公用房。办公用房不能向个人销售,必须有企业的营业执照。我公司不销售××小区一区到四区的房屋,这是两限房和回迁房,是政府监管的。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首开中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副经理。我们公司是××小区的开发商。××小区一半是回迁房,一半是两限房,剩下一部分是顺义区政府回收作为公租房使用。××小区的房子不能自由买卖,回迁房还没有办理房产证,两限房还在禁售期。回迁房可能被村民私下交易,但是办不了房本和银行贷款。
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XX是我前妻,2019年2、3月份离婚。2019年4、5月份XX跟我借了50万左右,后来XX转账把钱还给我。
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XX给我转账的钱款是她向我借款还我的利息和本金。
5.证人董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开始XX从我这借钱,我通过银行卡转账给XX。XX向我转的钱是还我的钱和支付的利息。
6.被告人XX的供述:
2017年开始我经营翱翔房地产中介公司,郭某是我公司经理。2018年张某1、刘某2、刘某1找我购买顺义便宜的房子,我收了三人5万定金。我带张某1看过香悦四季小区的一套房子,还有××小区8号楼1单元701,这个房子是我员工郭某的。我给张某1、刘某1介绍其他房源他们觉得价格不合适没有看。后来张某1和刘某1说先交给我一部分首付,让我继续给他们找房,我们签了合同,房屋具体楼号是空的,房价是他们理想的房价。后来刘某2说和我一起投资押房,赚钱后和我分成,也交给我一部分定金。郝某也在我这里购买房子,没有成交。瓮某交了30万定金买房,房子没买成。刘某4主动找我买二手房,我给他找了,他没看上,我就退了他一部分钱。我收取上述人员钱款后用于店里的开支。
2019年董某1跟我说她那有钱,放在我这里,每月我给她利息,董某1手里的583万借条是我签字写的,这些钱都是我向董某1的借款,我和董某1的资金往来就是董某1给我的借款和我还给董某1的利息。我不知道董某1跟其他人说有便宜房出售的事,此事跟我无关,这些人交的钱也没给我。郭某是我公司经理,郭某会收买方钱再转给我,但我没有让郭某说有途径买到××小区的便宜房子。我和××小区的开发商没有私人关系。我和房管局、建委等管理部门人员没有关系。
7.北京中誉德诚医学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XX实施犯罪期间辨认与控制能力完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北京翱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2017年2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XX,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
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董某1持有的苹果手机一部,后发还。
10.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
11.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XX经电话通知到案。
12.刑事判决书证明:XX的前科情况。
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XX的身份情况。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结合本案有关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所提XX并未以有渠道买到××小区等小区低价房为由委托董某1出售房屋,董某1与XX的钱款往来为XX向董某1借款及支付的利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董某1、张某3、董某2的陈述,董某1与XX的微信聊天记录,董某1与XX进行资金往来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张某2提供的向XX追讨钱款的录像相互印证,共同证明XX向董某1等人虚构有渠道购买低价商品房,由董某1等人向相关被害人宣传购买,XX从董某1处获取大量购房款的事实。XX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所提XX收取刘某1、刘某2、张某1、郝某、瓮某、刘某4支付的购房钱款是正常的房屋中介行为,XX没有虚构可以买到便宜房子的事实骗取钱款,即使认定犯罪亦属于单位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六名被害人均陈述XX以有房管局领导留存房屋出售、有开发商建完后留存的商品房低价出售等理由,吸引被害人购房,以缴纳“定金”等名义让被害人支付大额钱款,后以各种理由拖延看房、交房。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XX收取被害人转来大量钱款后,用于消费、转账给他人,无证据及线索显示XX具有履行约定能力并存在有效的履约行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有渠道购买低价房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属于诈骗犯罪行为,且系自然人犯罪,XX及其辩护人关于XX的行为是一般民事行为,并非诈骗,即使构成犯罪也系单位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所提XX并未向郭某称××小区有低价房出售,郭某和被害人说有低价房出售与XX无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郭某作为XX公司员工,陈述根据XX所述向客户宣称有××小区便宜房源可购买,通过郭某缴纳购房定金的三名被害人亦陈述在XX经营的房屋中介公司支付定金,转账记录显示三名被害人将定金转给郭某后,郭某于收款同日或次日转给XX。XX通过郭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为全案犯罪事实的一部分,郭某的相关陈述与全案证据可以印证,共同证明XX通过郭某实施骗取被害人购房款的行为,XX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XX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虽主动到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所提XX主动到案并配合调查,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投案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34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XX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见退赔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伊
人民陪审员 周大山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