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6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出生地浙江省玉环市,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浙江 省玉环市玉环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市,现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 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4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刑诉〔20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本 市怀柔区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与某大街交叉口时,与前方刘某驾驶的同向等待交通信号灯 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
经认定,此次事故高某某承担全部责 任,刘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高某某血液检材中酒精含量为145.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 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 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决定对
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 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 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庆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芳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