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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取保候审

2022-09-26 来源:北京取保候审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刑初4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涛,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 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涛犯销售非法制 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 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立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 长涛及其辩护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涛同其妻子李某(另案处理)在顺义区李遂镇崇国庄 中街28号租住地,购进假冒五粮液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经打码后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 18万余元。2021年1月6日11时许,民警在顺义区李遂镇崇国庄中街28号将被告人胡某涛查获,现场搜查并扣押其欲销售的印有“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标识2万余件、电脑、打印机、打码机及账本 两册。经鉴定,上述标识均系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标识。

上述包装材料及打码机等作案工 具及案款人民币6万元已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涛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 长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 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胡某涛如实 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建议对胡某涛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涛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 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 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银行账户信息,辨认笔 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涛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 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涛犯销售非法 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涛到案后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 护意见,酌予采纳。

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 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涛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 纳)。

二、在案案款人民币六万元,折抵罚金。 

三、扣押在案的包装材料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没收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伊

 二〇二二年 五 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冯靖雯 

书 记 员 果紫慧 

书 记 员 赵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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