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刑初36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曾用名:常某国,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 9月22日被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11
日被羁押,8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2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
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京朝检刑变诉〔2022〕3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
辩护人李笃振、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伙同郭某(已起诉)等人于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 区某大厦北京嘉雨拍卖有限公司等地以帮助被害人拍卖物品需要收取拍卖费、代理费为由,骗取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常某于2021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常某在 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常某当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为:常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其退赔了人民币5万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10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被告人常某伙同他人以北京嘉雨国际 拍卖有限公司为依托,向被害人谎称被害人持有的粮票、钱币等物品价值较高,可以拍卖出较高价格, 以此骗取被害人缴纳拍卖费等费用。常某系该公司业务总监,自己拉业务,同时负责维持纪律,督促业 务员打电话做业绩,给业务员发放提成,有时也接待客户。常某工作期间发生的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其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余元。后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常某缴纳了退赔款人民币5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法制观念淡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 财产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诈 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 实供述,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认罚,已退缴部分款项,故本院 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常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其退赔了人民 币5万元,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常某尚未退缴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退缴。在案之人民币5万元,用 于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 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 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行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常某人民币四万九千二百八十元,连同在案之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清岱
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
人民陪审员 封璐晨
二O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淑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