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X,男,1984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XX,男,1977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X、王XX、陆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X、王XX、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2月18日15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楼道内,住户唐某、张某夫妇与王XX等人因噪音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焦X、王XX、陆XX将唐某、张某推挤回,并推搡、扭打,致唐某、张某受伤。经鉴定,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张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焦X、王XX、陆XX后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焦X、王XX、陆XX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X、王XX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焦X、王XX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认为被告人陆XX具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XX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焦X、王XX、陆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被害人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焦X、王XX、陆XX的供述,辨认笔录,唐某腰椎骨折成因分析会商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出警录像,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X、王XX、陆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焦X、王XX、陆XX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X、王XX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陆XX主动到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三名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焦X、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陆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伊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冯靖雯
书 记 员 果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