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刑初5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彦,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 涞水县)。2013年12月5 日,因盗窃经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五日。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2〕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彦犯危险驾驶 罪,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 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2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彦饮酒后驾驶棕 色“智骏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xxxxxxx),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某路与某 路交叉口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时,其车右侧反光镜与程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 xxxxxxx)左侧反光镜相撞,造成两车损坏。
后王某彦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被到场民警查 获。经抽血检验,王某彦体内酒精含量为254.9mg/100m1。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 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确定,王某彦为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彦于2022年4月11日赔偿程某人民 币1000元并获谅解。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彦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彦拘役五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 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 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 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 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思博
书 记 员 段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