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56岁(1965年9月6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淮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3日经公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22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蒋**,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黑建彤、检察官助理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蒋颖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底,被告人孙XX经王某1、王某2介绍结识陈某2。2019年2月,被告人孙XX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陈某2、徐某、李某1办理采矿证,并以办事费等理由骗取对方钱款。2019年3月间,陈某2、徐某、李某1向中间人王某1等人通过转账等方式交付钱款共计人民币280万余元,后王某1、王某2在本市通州区、朝阳区等地将其中的人民币202万元交给孙XX,后孙XX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使用等。案发后,被告人孙XX共计退还徐某人民币872145.58元。2020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孙XX在浙江省某酒店某房间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内容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孙X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部分退赔等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对被告人孙XX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蒋颖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孙X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部分退赔等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孙XX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底,被告人孙XX经王某1、王某2介绍结识陈某2。2019年2月,被告人孙XX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陈某2、徐某、李某1办理采矿证,并以办事费等理由骗取对方钱款。2019年3月间,陈某2、徐某、李某1向中间人王某1等人通过转账等方式交付钱款共计人民币280万余元,后王某1、王某2在本市通州区、朝阳区等地将其中的人民币202万元交给孙XX,后孙XX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使用等。案发后,被告人孙XX共计退还徐某人民币872145.58元。2020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孙XX在浙江省某酒店某房间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2、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1、王小娟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工作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孙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部分退赔,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蒋颖越所提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日执行时予以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手机三部、储蓄卡三张,依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孙XX继续向被害人陈某2、徐某、李某1退赔经济损失(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 张国琪
人民陪审员 徐如一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慧宁
书 记 员 倪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