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刑初5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1998年3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2020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9月1日,因犯袭警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 个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2〕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 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 镇路边,窃得陈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售与他人。
经评估, 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时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 力,目前评定为有受审能力。2022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桥镇商业街被民 警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有累犯、如实供述、被盗 物品已起获发还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 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 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 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 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8 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黄 帅
书 记 员 韩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