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1999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xxx;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xx,男,2000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xxx;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1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xx、方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田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田xx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魏xx于2021年9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办理了北京农商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并将上述银行卡以明显异常的交易方式销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15000元,后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其银行卡内共计转入被骗资金人民币26万余元。
被告人田xx经被告人魏军杰介绍,于2021年10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办理了招商银行卡、北京银行卡各一张,后其连同自己已办理的工商银行卡一张,以明显异常的交易方式销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12000元,后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其银行卡内共计转入被骗资金人民币80余万元。被告人田赞奇、魏军杰后被查获。在案扣押手机二部。
本案有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当庭对相关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田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田xx辩护人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其虽系经魏xx介绍出售渠道,并给予相应费用,但售卡的实行行为系其所为,违法所得也大部分归于自身,不应认定为从犯。其余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被告人魏军杰认罪认罚,被告人田赞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之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田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魏xx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田赞奇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依法没收。
四、在案扣押之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砺兵
人民陪审员 赵惠英
人民陪审员 罗艳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