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3月8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刘XX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强胜”牌电动三轮车(无号牌)行驶至本市房山区顾郑路赵各庄村北口时,电动三轮车右侧撞在西侧路外刘某摆放的摊位货架上。经鉴定,刘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经检测,被告人刘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被告人刘XX于2022年3月8日被民警从现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恒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苏万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