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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嫌犯盗窃罪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022-09-23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刑初3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辉,男,38岁(1984年6月17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盲,无业, 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辉犯盗窃罪, 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红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辉及其 辩护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2月15日22 时许,被告人范某辉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村,窃取唐某某黑色金箭牌老国 标电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20元。 2021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辉在北京市通州区某超市门口处,窃取田某黑色英格 威牌老国标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30元。

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发还。 被告人范某辉于2021年12月1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某超市门口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 桥派出所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 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 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21年12月19日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于2021年12月17日才到北京,2021年12月15日未实施盗窃行为。 辩护人孙娜的主要辩护意见为,

一、被告人范某辉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

二、被告 人范某辉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2021年12月19日窃取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三、在案无直接证 据证明被告人范某辉实施了2021年12月15日的盗窃事实;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范某辉从轻处 罚。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12月15日22 时许,被告人范某辉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村,窃取唐某某黑色金箭牌 老国标电动摩托车1辆。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4020元。 

二、2021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辉在北京市通州区某超市门口处,窃取田某黑色 英格威牌老国标电动自行车1辆,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630元。 被告人范某辉于2021年12月1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某超市门口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 桥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范某辉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钳子及所穿大衣、棉衣等物品已扣押在 案;涉案英格威牌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田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2021年12月19日晚19时许,其将电动车停在北京市通州区某超 市门口,过了半个小时,其发现其电动车不见了,其就自言自语的说其的车在哪,正好有一个民 警从其后面跑步路过,听见了其说的话,让其跟他走,之后那名民警向前跑了,按照民警的方 向,其走到了某小区北门路边,看到民警旁边站着一个穿军大衣的男子,旁边还停着其电动车; 其电动车是于2021年2月3日以1490.51元的价格购买。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21年12月14日,其将电动车借给晋某某使用,12月16日, 晋某某说电动车被盗了,电动车为黑色金箭牌,牌照为京临1155279,该车是其于2021年3月2 日以2300元购买的车架,电瓶是其于2021年3月4日以4499元在网上购买。 

3.证人晋某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12月14日晚上22时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北京市通州区 某村老村委会附近,12月16日中午12时许,其发现电动车丢失,遂报警,被盗电动车是其朋友唐 某某的,当时车没有上锁,其摁了一下车钥匙上的遥控,以为是车把锁,但唐某某告诉其钥匙上 的遥控没有锁车功能;公安机关给出示的监控中一男子推的电动车是其的,因为其记得其将车子 停在一街村老村委会电线杆子旁边了,而且从电动车整体来看也确实是其的。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市通州区某商店老板,2021年12月15日晚上23时许, 一身穿绿色军大衣男子到其商店拿了一瓶牛栏山二锅头,并通过手机微信扫码付款8元,该男子 身高1.7米左右,体重75公斤左右,头上戴了一顶灰色毛线帽子,该男子买东西时状态比较正 常,身上没有酒味;其微信昵称“AAA新世纪陈先生”。 

5.被告人范某辉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证明:2021年12月19日晚上19时许,其溜达到通州 区一个超市门口的路边,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其看车轮上面没有锁,用脚蹬了一下车轮能动, 其就想把车偷走自己用,之后推着车走了,走了大概四五百米,其被民警抓获,偷的电动自行车 是黑色的,带脚蹬子和蓝色挡风布,其穿一件绿色的军大衣,蓝色牛仔裤,黑色旅游鞋,头戴棕 色毛线帽子;12月15日其干什么记不清了,当天买过酒,具体在哪买的记不清了,其是12月14日从河北坐火车来的,其一直带着棕色毛线帽子,身穿蓝色牛仔裤,黑色旅游鞋,军大衣是其后 来买的,具体买的时间、地点记不清了;民警在其身上起获的螺丝刀和钳子是干临时工接电线用 的,盗窃的时候没有用这些工具。 被告人范某辉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1年12月15日晚上在某村偷电动自行 车的不是其,其就偷了被抓那次;2021年7月其在某银行门口被一个认识但不知道名字的人偷了 手机。被告人范某辉的当庭供述与辩解证明:2021年12月19日,其在北京市通州区某超市门口盗 窃电动自行车,后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5日,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当天其在河北秦皇岛和老板 一起吃饭,12月17日,其从河北打黑车到北京,在此之前未到过北京,几年前曾到过北京,案发 时其未穿军大衣,其没有手机,去年或者前年在通州区时手机被抢,在某派出所报的警。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大 衣、棉衣、钳子、螺丝刀、电动自行车等物品予以扣押及将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田某等情况。 

7.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村委会监控录像显示,2021年12月15 日22时37分许,一男子出现在监控视频中,22时40分许,该男子返回并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深 色电动车推走,步态缓慢,该男子身穿绿色军大衣、蓝色牛仔裤、头戴棕色帽子;超市监控录像 显示,2021年12月15日23时19分许,一男子拿着手机走进超市,后拿了一瓶酒走到收银台,通 过手机扫码方式支付钱款,该男子身穿绿色军大衣,头戴棕色帽子;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西门口 监控录像显示,2021年12月19日19时20分许,一男子将一辆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电动车推走,该 男子穿绿色军大衣、头戴棕色帽子;执行记录仪录像显示,民警现场查获范某辉,附近停放被盗 黑色电动自行车,范某辉身穿绿色军大衣、白色棉服,头戴棕色毛线帽,范某辉称其在附近找 活,顺手推走了电动车。 

8.账单详情、订单详情证明:2021年3月,唐某某购买电动车架、电瓶及支付钱款情况。 

9.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截图、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信息查询证明:2021年12月15日 23时19分01秒,陈某某通过二维码收款微信名“*”8元,经协查,范某辉于同时段通过扫二维码 付款给微信名“AAA新世纪陈先生”8元,范某辉付款所用微信绑定手机号为13581772801。 

10.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认定协助书证明:涉案老国标英 格威牌电动自行车、金箭牌老国标电动摩托车的市场价格分别为630元、4020元。 

11.地球搜索(北京)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DQ-TX- 2022001-1至DQ-TX-2022001-10中,对检材视频中帽子、军大衣、裤子、鞋、人像测量、体征 标示等比较检验,并进行综合比对分析,目标人物的人像、衣着、鞋特征均具有较高的一致性, 但由于头部有帽子、口罩遮挡,与样本照片比对项目有限,因此认定检材中的人物给出倾向性结 论,倾向为同一人特征。 

12.问询函的回复函证明:公安机关对范某辉盗窃案调查核实的情况,经查BJCM执法办案平 台,范某辉有4个联系电话,其中包括135********;未发现范某辉手机被盗相关警情、案件等。 

13.范某辉信息核查情况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范某辉基本信息、在京轨迹、出入京轨迹、关 系人信息的情况;其中最近一次在京核录信息为2021年9月13日在大兴区某检查站被大兴分局核 录;最近一次铁路信息为2020年12月14日乘坐动车从唐山至北京等。

14.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范小 辉被抓获经过以及案件的侦破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等情况。 

15.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违法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表、入所健康体 检表证明:范某辉的自然身份、体貌特征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范某辉及其辩护人孙娜的质证意见与辩解、辩护意见基本 一致。对于被告人范某辉关于其于2021年12月15日未实施盗窃的相关供述,因与在案其他证据 所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范某辉供述其余部分及在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 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 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辉对部分事实表示认罪、部分涉案物 品已起获并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对于被告人范某辉所提“其于2021年12月15 日未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孙娜所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范某辉实施了2021 年12月15日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辉对于其于2021年12月15 日盗窃事实中不在案发现场的辩解意见存在多次前后矛盾之处,且在案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 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上述 辩解、辩护意见亦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孙娜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案在 量刑时酌予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范某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 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 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 2022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大衣一件、棉衣一件、帽子一个、运动鞋一双,作为证据随案保存;扣押在 案的钳子一个、螺丝刀二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范某辉退赔人民币四千零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赫赫 

人 民 陪 审 员 胡兴华 

人 民 陪 审 员 李世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旭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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