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刑初13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曾用名纪步碌,男,54岁(1967年7月25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硕士研 究生文化,原京广文汇(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曾因犯组 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月5日被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诈 骗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诈骗罪,于 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2日中止审理,同年 12月29日恢复审理。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 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韩超、石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初,被告人纪某某以可以帮助位于 北京市昌平区的被害人王某1的女儿找公务员编制工作为由,骗取王某1人民币40万元,后退还人 民币6万元。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纪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 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 处被告人纪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撤销缓刑,与前罪合并执行。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并签字具结。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韩超、石月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关于 立功的情况望法庭予以核实,希望对被告人纪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初,被告人纪某某以可以帮助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被 害人王某1的女儿找公务员编制工作为由,骗取王某1人民币40万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6万元。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纪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俞某、王某3、李某的 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截图,转 账凭证,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 决书,执行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纪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等证 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 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纪某某到案后未如 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 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纪某某存在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核实,其提交的立功线索尚未查证 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纪某某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月5 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现被告人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 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 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撤销(2016)湘 0724刑初132号之一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 十万元之宣告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9年2月1日止。前罪先行羁押3个月零8日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纪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三十四万元。
三、随案移送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退赔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向南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洁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翠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