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38岁(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建臣、检察官助理丛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0日至19日,被告人陈XX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某配件库北门、马驹桥镇某小区南门、亦庄某地铁站东侧、某公司门口等地盗窃张某等人电动自行车四辆。经鉴定,其中两辆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起获发还。
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李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XX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品清单,照片,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报告书,工作记录,“110”接警单,接报案件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腾骏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晓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段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