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2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陈XX在北京市丰台区物美大卖场洋桥店内,以故意漏扫商品条形码的方式,先后七次盗窃该超市的酒类、食物、日用品、厨房用品等商品。经鉴定,被告人陈XX所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001元。被告人陈XX于2020年6月9日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民警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XX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超市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X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XX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XX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立建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耿郁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