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79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李X在明知的情况下,先后在北京市大兴区中国农业银行富源支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国工商银行隆庆街支行,使用本人身份信息开办两张银行储蓄卡,卡号分别为:62284800189********及6212260200168979322,并以每张2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为他人电信诈骗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查,该两张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合计人民币252800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李X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李X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书,并认为被告人李X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X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X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庆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