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犯强奸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于2020年9月19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趁被害人任某酒醉之机,强行与任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苏X于2020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苏X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X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苏X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做了罪轻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X于2020年9月19日1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趁被害人任某酒醉之机,强行与任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苏X于2020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苏X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陈述,证人周某、张某证言,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无视国法,为满足个人淫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强奸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X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X认罪认罚,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苏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光同
人民陪审员 李元元
人民陪审员 张明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