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2年2月17日被逮捕,于2022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高XX在被害人关XX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手机扫二维码付款方式,先后25次从关XX手机微信零钱中盗刷钱款人民币14400元,用于个人花销。至2022年3月3日,共赔偿被害人关XX损失人民币14000元,关XX对被告人高XX表示谅解。2022年1月24日22时,被告人高XX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高XX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已经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且高XX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确有悔改行为,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求对高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XX与被害人关XX系男女朋友关系。2021年9月11日至2022年1月9日期间,高XX在关XX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偷用关XX的手机扫高XX的微信收款二维码的方式,先后二十余次将关XX账户中的钱款转至高XX账户用于个人消费,数额共计人民币14400元。高XX每次收款后,均将关XX手机中的微信转账支付记录删除。关XX发现后,高XX于2022年1月21日向关XX退还1500元并向关XX出具欠条一张。
2022年1月24日21时许,关XX报警。同日22时,被告人高XX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2年3月3日,高XX家属赔偿被害人关XX损失人民币12500元,关XX对被告人高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高XX的供述,被害人关XX的陈述,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条,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XX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亦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高XX退赔被害人关XX人民币四百元。
三、随案移送的OPPO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欣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贺明星
书 记 员 高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