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1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2年1月19日被北京市房山 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2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成犯故意伤害 罪,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 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 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2月8日10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XX公司,被告人常某成与被害人元某因琐事发生 争执,后被告人常某成殴打元某面部,造成元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 人元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成赔偿被害人元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2年1月6日,被告人常某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常某成的行为触犯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王鸿吉、李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 告人常某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常 希成系初犯,综合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常某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常某成与被害人元某均系北京市房山区XXX公司职员。2021年12月8日10时许,在北 京市房山区XXX公司,被告人常某成与被害人元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常某成殴打元 某面部,造成元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元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 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成赔偿被害人元某损失15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元某谅解。 2022年1月6日,被告人常某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 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元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接受证据 清单、谅解书、收条、诊断证明书、病历,鉴定意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受案登记表、 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以 及被告人常某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 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 希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成 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亦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 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关于指定辩护人所提 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常某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 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被告人常某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增
审 判 员 张 恒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海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佟家伊
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