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刑初8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芹,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众旺易达网 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 2017年8月16日被济南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 元;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与前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5年1月19日 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50万元,后于202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在刑罚执行期 间发现漏罪,后于202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 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2〕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罪,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 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靖宇、雒雪颖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伙同孙友卫(已判决)等人,于2013年至2014 年间,通过北京众旺易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里外贷”网站,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办理借贷 获取高额回报为名,非法吸收多名集资参与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亿余元。被告人高某于2022年1 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查获,归案后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就 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集资参与人证言、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指控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高某的 辩护人认为,此次系漏罪追诉,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此次应充分考 量此前的判决情况,部分投资人的投资金额认定有误,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伙同孙友卫(已判决)等人,于2013年至2014年间,通过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里外贷”网站,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以办理借贷获取高额回报为 名,非法吸收多名集资参与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被告人高某于2022年1月18日被抓获归 案,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孙友卫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的 报案材料,报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网页截图,借款协议书,专项审计报告,到案经过,工 作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一 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此次系在 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对被告人高某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 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部分集资参与人已得到返款,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 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应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已报案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 失。
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 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 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判 处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 五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已报案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丽
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
人民陪审员 苏燕华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曈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