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51岁(1970年9月1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北 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 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过失致人死亡 罪,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琦出庭支持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驾驶“宇通”牌大型 普通客车(车号×××)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大学内,自北向南行驶至某大道与某路交叉路口处 时,其车辆前部右侧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陈某1(女,殁年56岁)的“新飞”牌电动自行车 (车号北×××)左侧相撞,致陈某1头部受伤,后于2021年7月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 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无责任。
2021年9月5日,被告人洪某经民警电话联系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后被传唤到案。 2021年9月30日,被告人洪某妻子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 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 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且已签署认罪认 罚具结书。辩护人的意见为,本案为过失犯罪,被告人无主观恶意,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经济 损失,被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 罚。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驾驶“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号 ×××)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大学内,自北向南行驶至某大道与某路交叉路口处时,其车辆前部右 侧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陈某1(女,殁年56岁)的“新飞”牌电动自行车(车号北×××)左 侧相撞,致陈某1头部受伤,后于2021年7月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 起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1无责任。 2021年9月5日,被告人洪某经民警电话联系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后被传唤到案。 2021年9月30日,被告人洪某妻子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证人陈某2、胡某、王某、英某、赵 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租车合同,车 辆挂靠协议,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情况说明,检 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录像光盘,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 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非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 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洪某 有自首情节,自愿表示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娜
审 判 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惠 卉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