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刑初20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 省淮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宿长某,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阆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21〕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宿长 勤、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 检察院于2022年4月1日作出京海检刑变诉〔2022〕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李某某、宿某某、吕某某的盗窃事实予以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宿长某及其辩 护人、被告人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宿长某伙同被告人吕福 林在本市海淀区x大院1号井包封内,趁无人之际,先后两次窃取被害单位x公司施工用钢模板。 其中,2021年4月17日凌晨窃取20cm*150cm规格钢模板15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 250元; 2021年5月8日凌晨窃取1015mm*1500mm规格钢模板1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9元。涉案 物品未起获。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李某某、宿长某于2021年5月1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 人吕某某于同年8月10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宿长某、吕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 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宿长某、吕福 林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 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宿长某、吕某某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 李某某、宿长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系自首;且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宿长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 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退赔,且认罪认罚,希望法庭从轻处 罚。
被告人宿长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 犯、偶犯,且在家属帮助下退赔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指 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 恶性较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宿长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伙同被告人吕 福林在本市海淀区x大院1号井包封内,趁无人之际,先后两次窃取被害单位x公司施工用钢模 板。其中,2021年4月17日凌晨窃取20cm*150cm规格钢模板15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 250 元;2021年5月8日凌晨窃取1015mm*1500mm规格钢模板1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9元。 涉案物品未起获。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李某某、宿长某于2021年5月1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吕某某于同年8月10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宿长某、吕某某到案后均如 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宿长某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赃款人民币 12 449元,现扣押在案。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宿长某、吕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 李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录像,被害 单位营业执照,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宿长某 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转账凭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宿长某、吕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 据无异议。公诉人对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 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宿长某、吕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 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宿长某、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宿长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 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李某某、宿长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 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 三人均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 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宿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发还被害单位中铁六局集团北京铁路建设有 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 进
人民陪审员 梁文庆
人民陪审员 王 越
二0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