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刑初5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登,男, 1974年10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2〕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登犯危险驾驶 罪,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5月16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登饮酒后驾驶“宝 骏”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九周路与马大路交叉口处时, 车辆前部与尚某某同向驾驶的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小型轿车(车牌号:×××)后部相撞,造成 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登负事故 全部责任,尚某某无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登体内中酒精含量为134.7mg/100m1;被 告人王某登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后被到场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认定 被告人王某登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登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 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 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登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 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 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智一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