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6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利,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现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刑诉〔20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利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利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怀柔区庙城镇附近时,先后撞到路边停放的小型轿车(车牌号×××)及防疫执勤岗亭,造成车辆、岗亭损坏,后被查获。经认定,此事故由张某利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9mg/100ml。
被告人张某利于案发后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利已对被撞车辆及岗亭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利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利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利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赵守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