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宵,男,1999年3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户籍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宵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宵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琼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宵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中健医院挂号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发生纠纷,张某宵持拳殴打被害人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受外伤致左侧眼眶内壁及左侧眼眶上壁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当场报警,张某宵离开现场后,于同年2月2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经评定,张某宵案发时为限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宵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宵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宵有期徒刑十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宵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宵系限制行为能力人;2.被告人张某宵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张某宵认罪认罚;4.被告人张某宵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宵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祥医中健医院挂号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发生纠纷,张某宵持拳殴打被害人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受外伤致左侧眼眶内壁及左侧眼眶上壁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当日被害人韩某报警,2021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宵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宵案发时被评定为具有限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关于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宵赔偿被害人韩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张子宵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21年1月23日16时许,我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中健医院开药。我排在一名女子后边,当时这名女子旁边有一名年轻男子趴在窗口问护士问题,他的声音特别大。我同学方某在另一个窗口排队。后来排在我前面的女子挂完号离开了,因为方某排队窗口的护士有事不在,我就让方某来我这边的窗口。那名年轻男子就转过身来瞪我,我说跟他没关系,然后这名年轻男子就跳起来打了我左侧眼睛一拳,接着又打我鼻子一拳,我的鼻子就出血了,这名年轻男子又踹我左侧胯骨一脚,后被其他人给拉开了,我就报警了。另经辨认,韩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宵就是殴打他的男子。
2.证人方某的证言:2021年1月23日16时30分许,我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祥医中健医院开药。在挂号处碰见了我以前的同事韩某,我们简单说了几句话,我看见交费处没人了,我就上前去交费。然后我就听见后面打起来了,我回头看见一名年轻男子用拳头打韩某的头部,医院保安就把他俩拉开了,那名年轻男子就走了。
3.证人吴某的证言:我是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祥医中健医院员工。2021年1月23日16时许,我在挂号处上班,有一名男子来挂号,当时他没有带身份证、社保卡,医院规定没有证件挂不了号,但这名男子一直让我给他挂号,说了大约10分钟也不离开,我就让排在后面的人来挂号、交费。排在后面的是一个老头,但这个老头让一个老太太先交了费,这名男子不知道为什么就跟这个老头吵了几句,然后冲过去用拳头打了这个老头的面部几拳,之后年轻男子就离开了。
4.证人闫某的证言:2021年1月23日16时许,我陪我孙子张某宵去医院看病,张某宵自己进去了,我在门口等他,我从窗户看见张某宵在挂号处跟护士理论了几句,之后转身打了后面排队的老头,然后张某宵就从医院出来走了。
5.被告人张某宵的供述:2021年1月23日16时许,我奶奶闫某陪我去医院开药。我奶奶在医院门口等我,我进去挂号,因为我没有带身份证,挂号的护士说挂不了号,我就和护士理论了几句,排在我后面的一个老头跟我说了几句话,说的什么我想不起来了,我就急了,之后我转过身用拳头打了老头的面部几拳,之后我就离开了。
6.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韩某所受外伤至左侧眼眶内壁及左侧眼眶上壁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7.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宵本次案发期间及目前处于焦虑抑郁状态,对本案行为的控制能力有所削弱,评定为限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2021年1月23日16时12分许,被告人张某宵持拳殴打被害人韩某的过程。
9.受案登记表及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21年1月23日16时12分许,韩某报警称有人将其打伤的情况。
10.到案经过证明:2021年2月8日15时许,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宵自行来所投案的情况。
1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宵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12.调解协议、收条证明:关于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宵赔偿被害人韩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张某宵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宵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宵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娟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卫星
人 民 陪 审 员 郝如意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