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北京财富众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贷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9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文XX,女,1992年7月4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北京国民信和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资管中心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XX(曾用名严默涵),女,1964年2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北京众联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1〕2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文XX、严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文XX、严XX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文XX、严XX伙同白穆春(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盘古大观、朝阳区安外大街安苑里1号奇迹财富广场等地,以北京国民信和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宣讲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投资可获得高额收益,并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股权投资协议》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白穆春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余亿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文XX、严XX伙同他人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X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了罪轻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曹X仅是业务经理,非曹X本人办理的业务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被告人曹X离职后投资人进行的转贷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其系从犯,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积极退赔,请法庭对被告人曹X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文XX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了罪轻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文XX系从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赃,请法庭对被告人文XX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严XX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了罪轻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严XX系从犯,自首,积极退赃,其本人亦投资,主观恶性不大,违法所得应低于审计金额,请法庭对被告人严XX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X、文XX、严XX伙同白穆春(另案处理)等人于2014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盘古大观、朝阳区安外大街安苑里1号奇迹财富广场等地,以北京国民信和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宣讲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投资可获得高额收益,并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股权投资协议》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10余亿元。
经审计,2014年至2016年6月,被告人曹X先后担任北京财富众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员、信贷部主管,负责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中介业务,任职期间本人及下属参与吸收资金人民币3000余万元;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文XX担任北京国民信和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资管中心副总经理,负责对接北京明海远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早教相关项目,涉及吸收资金人民币5亿余元;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严XX担任北京众联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销售事务,涉及吸收资金人民币2000余万元。
被告人曹X、文XX、严XX分别于2021年9月2日、2021年8月25日、2021年7月26日被查获归案。在提起公诉前,被告人文XX退缴人民币190万元、被告人严XX退缴人民币155万元在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X退缴人民币24万元在案。三被告人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文XX、严XX当庭不持异议,且有集资参与人证言、投资协议、投资款缴款凭证、审计报告、到案经过、退缴凭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文XX、严XX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宣讲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以股权投资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文XX、严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回应如下:被告人曹X职位根据投资人证言、同案犯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综合认定为信贷部负责人,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被告人曹X担任信贷部负责人期间负责人事管理,故此期间其下属涉案金额应计入其犯罪金额,其管理程度作为量刑因素考虑,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离职后投资人转贷扩大投资额的,扩大部分不计入其犯罪金额,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查,现审计报告中严XX违法所得已排除返还其本人投资的部分,被告人严XX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X、文XX、严X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严XX经联系在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被告人曹X、文XX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文XX在提起公诉前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严XX在提起公诉前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曹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文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严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X作为信贷部负责人涉及多个房屋抵押贷款业务,考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国民信和平台数十名被告人的量刑平衡,对其不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各自辩护人其余从宽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继续追缴被告人严XX的违法所得,连同在案款一并发还集资参与人。
综上,根据被告人曹X、文XX、严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严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文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严XX的违法所得,连同在案之人民币三百六十九万元,并入国民信和系列案件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砺兵
审 判 员 崔光同
审 判 员 丁 旭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梦娇
书 记 员 汪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