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男,1986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渑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孟XX在足以认识到对方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在本市朝阳区弘燕路等地先后按照他人要求,以5600元的价格有偿转让个人名下3张电话卡、12张银行卡及U盾设备给对方用于支付结算。经查实,孟XX所提供的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44万余元。2020年9月1日,孟XX主动到案。公安机关从孟XX处起获的华为荣耀蓝色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
被告人孟XX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徐某、周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起赃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和孟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手机卡、银行卡,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孟XX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并追缴孟XX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涉案查扣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孟XX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涉案之华为荣耀蓝色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万 兵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