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某频道中心大型项目组负责人,户籍地XXXX。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1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2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受贿罪、洗钱罪,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李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于2011年至2021年间,利用其在某单位担任相关职务的便利,为北京某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张某承接视频制作项目提供帮助;为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在进行宣传报道提供帮助,收受上述公司、个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70余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胡X于2011年至2014年间,利用其担任某节目中心新闻编辑部资讯编辑科科长、某直播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北京某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承揽频道改版、节目包装等项目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行政总监孙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1万余元。
2.被告人胡X于2018年至2021年间,利用其担任节目中心大型项目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张某承揽节目中心宣传片制作项目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张某给予的好处费现金共计人民币33万元。
3.被告人胡X于2019年至2021年间,利用其担任某节目中心大型项目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栏目中进行宣传报道提供帮助,多次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6万余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胡X于2021年5月收到某集团下属公司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1.94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其中的人民币5.5万元转移到代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归被告人胡X个人消费使用。
被告人胡X于2021年10月21日向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到案后退缴涉案财物270.655万元。被告人胡X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X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洗钱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胡X的辩护人认为,胡X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建议对胡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至2021年,被告人胡X利用其在某单位担任相关职务的便利,为北京某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张某、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2703608.82元。具体如下:
1.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胡X利用其担任节目中心编辑部资讯编辑科科长、某直播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北京某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承揽频道改版、节目包装等项目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行政总监孙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13550元。
2.2018年至2021年,被告人胡X利用其担任节目中心大型项目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张某承揽节目中心等宣传片制作项目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张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30000元。
3.2019年至2021年,被告人胡X利用其担任节目中心大型项目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栏目中进行宣传报道提供帮助,多次收取上述公司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60058.82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二、2021年5月,被告人胡X收到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194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中人民币55000元转移到代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被告人胡X于2021年10月21日主动向监察机关投案,已退缴人民币260.655万元在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监察机关从被告人胡X处起获受贿款人民币10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张某1、孙某、张某、王某某、徐某某、李某、周某某、贺某、赵某、张某2、张某3、李某1、顾某某、王某、郑某某、蔡某某、郑某、周某1、侯某、毕某某、赵某1、马某、燕某某、杨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张某某4、陈某、王某某1、宋某1等人的证言,代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某单位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胡X任职情况、胡X职务补充说明、记账凭证、发票、外协视频包装费用统计表、制作协议书、包装项目委托制作合同、外出节目包装制作审核单、会议纪要、费用报销单、内部审批记录,某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北京某光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某集团提交的合同、发票、会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材料,监察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材料及被告人胡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胡X为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通过转账方式转移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依法应与其所犯受贿罪并罚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犯受贿罪、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X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款,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胡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二百七十万六千五百五十元(暂扣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其中二百七十万三千六百零八元八角二分予以没收,余款发还被告人胡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妮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
人民陪审员 邱培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