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96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辩护人刘岩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胡XX趁帮助被害人王某(男,53岁)手机登录微信之机,获知对方的微信登录信息。后被告人胡XX在本市海淀区某员工宿舍内,多次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私自登录对方微信账号并窃取对方微信账户内钱款人民币15300元,用于个人花销,现未退赔。2020年9月3日,被告人胡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XX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XX系初犯偶犯,之前并无前科劣迹;其此次涉案系因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所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积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盗窃的对象是同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服刑完毕后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XX能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秘密窃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积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XX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 蕾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