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中共党员,大学学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留置,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职检刑诉[2019]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石清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以及报请上级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事实
2007年6月,被告人李XX利用其担任北京市官厅水库管理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主任主管该该单位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职工食堂账户中公款人民币100万元据为己有。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李XX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现扣押在案。
二、受贿事实
(一)2005年,被告人李XX利用担任北京市官厅水库管理处主任主管该单位工作的职务便利,介绍河北省怀来县恒盛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为官厅水库的黑土洼湿地工程施工项目提供石料,并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1人民币10万元。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李XX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现扣押在案。
(二)2011年4月,被告人李XX利用担任北京东水西调管理处主任主管该单位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奥园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租用管理处房屋用于职务宿舍提供帮助,并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鲍某给予的双安商场购物卡10张,价值人民币99990元。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李XX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现扣押在案。
(三)2012年10月,被告人李XX利用担任北京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主任主管该单位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北京瑞君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1(均另案处理)保留违章建筑、减少损失提供帮助,并收受李某1为其购买的河北省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原乡美利坚B20-28B房屋一套,购房款及其他税费共计人民币1731938.4元。该房屋现被依法查封。
(四)2013年5月,被告人李XX利用担任北京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主任主管该单位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四川资中孙鲶鱼饭店北京分店租赁土城河道管理所房屋用于饭店经营提供帮助,并收受该饭店负责人孙某1(另案处理)给予的银行卡一张,将卡内人民币30万元据为己有。2018年9月,被告人李XX将上述赃款退至孙某1儿子孙某2银行账户。
综上,被告人李XX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2231928.4元。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被告人李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共计人民币13000635.97元,且不能说明来源。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XX在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办公场所被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带回接受调查。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在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收受崔某1人民币10万元及收受鲍某价值人民币99990元购物卡的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第(三)项受贿指控中的房屋系北京瑞君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1对其妻子医治无效死亡的经济补偿,不属于贿赂款;第(四)项受贿指控中的30万元系孙某1给其个人的借款,不属于贿赂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指控数额过高,不应将夫妻双方的财产支出数额由其个人承担。辩护人石清盼除同意李XX辩解外,还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认定李XX的家庭财产收支差额存在事实错误,李XX的行为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李XX对于贪污犯罪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李XX主动交代了部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被告人李XX于2007年6月,利用其担任北京市官厅水库管理处(国有事业单位)主任主管该该单位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职工食堂账户中公款人民币100万元据为己有。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李XX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现扣押在案。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该项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办案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刘某、张某1、李某2、崔某2、任某等人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记账凭证、进账单、存款凭证影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开户信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事实
(一)被告人李XX于2005年,利用担任北京市官厅水库管理处主任主管该单位工作的职务便利,介绍河北省怀来县恒盛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为官厅水库的黑土洼湿地工程施工项目提供石料,并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1人民币10万元。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李XX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现扣押在案。
(二)被告人李XX于2011年4月,利用担任北京东水西调管理处主任主管该单位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奥园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租用管理处房屋用于职务宿舍提供帮助,并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鲍某给予的双安商场购物卡10张,价值人民币99990元。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李XX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现扣押在案。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该两项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办案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崔某1、鲍某、戴某、李某3等人的证言,黑土洼湿地工程中标通知书、水工部分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相关合同及协议书,复函,授权委托书,财务凭证,发票,付款审签单,涉案照片,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购物卡出售记录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李XX于2012年10月,利用担任北京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主任主管该单位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北京瑞君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1(均另案处理)保留违章建筑、减少损失提供帮助,并收受李某1为其购买的河北省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原乡美利坚B20-28B房屋一套,购房款及其他税费共计人民币1731938.4元。该房屋现被依法查封。
针对该项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2010年北京市河湖管理处想设立食堂,与瑞君阁公司签订了置换协议,双方进行房屋置换。后李某1把置换过来的双槐树电站院内房子拆除后自己出资建设了12处房屋。2011年上半年全部改造完成,但没有相应的建设手续,2011年这些房屋被确定为违建,城管部门在2012年上半年下达了拆除违建通知。李某1不同意,说建设这些房屋投资太大,私下里多次找过其,让其能够在这件事情上帮帮她,能不拆就不拆,如果非要拆就少拆一点。其当时说,一点不拆是不可能的,但会尽量协调。后其单位就请市水务局与海淀区政府协调这件事情。区政府不同意,说一点不拆不可能,可以研究一个拆违方案,研究哪些拆,哪些留。后经过和瑞君阁公司多次的协商,基本达成了拆五栋留七栋的拆除方案。其单位随后召开班子扩大会研究这个问题,从单位自身出发确实需要保留一些房子。拆除方案上报后,获得同意。瑞君阁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将较小的5栋建筑拆除并清理完毕。拆除了1000多平米,留下了5000多平米。在2012年8、9月份,李某1在河北怀来县原乡美利坚定了几套房子,问其要不要也来一套,还带其去实地看了看。其看了之后觉得一般,不是很满意,也就没表态。后来李某1说这边空气好,环境好,可以用孩子的名义来一套,钱不用其管。其没说什么就默认了。后来李某1找其要了其儿子李某4的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是李某1代签的,这套房子的房款和契税、住宅维修基金以及物业费等费用也都是李某1付的,这些费用加起来一共是173万元,具体数额以相关票据为准,总之这套房子其没有付过一分钱。当时正是其单位与瑞君阁公司协商拆除田村双槐树电站院内的违建房的事情,李某1希望其能从中协调帮助,尽可能少拆这些违建,以减少她的损失,所以给了其这套房子。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日,其代表北京瑞君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河湖管理处签订了《房屋土地置换协议》,约定其公司租用的海淀区北洼路48号房屋用作河湖管理处的食堂使用,然后将海淀区双槐树电站院内2300平米的管理用房用于置换。其公司对置换得来的房屋自行改造,建了12栋建筑。因为河湖管理处没有该地的土地所有权证,导致建设、规划手续办不下来,北京市规划委和海淀区政府认定该些建筑为违章建筑,强令拆除。因为前期投入了大量资金,如果被拆除,其损失会非常大。其就去找河湖管理处主任李柱反映这个问题。后李柱因为经济犯罪被立案侦查,李XX接任担任河湖管理处主任。2012年的一天,其碰到了李XX,说了双槐树电站违建的情况,希望他能够帮帮忙。李XX说不拆不可能,这个违建已经在媒体上曝光了,并且附近有居民一直举报,所以肯定得拆除。其知道这个违建管理者属于河湖处,李XX作为河湖处主任,话语权是有分量的,就又接着请求他能不能少拆一些,如果能帮忙的话一定会感谢他。李XX说这个事情可以去帮忙协调一下,会尽可能的少拆一些,多留下一些建筑用于其经营,其说一定会感谢他的。过了一段时间,李XX到其办公室,跟其说在他的运作下基本确定了“拆五留七”的方案,方案已经在北京市水务局通过了,其说太感谢了,这样能最大限度的保留其利益。后河湖处齐书记宣布了“拆五留七”的方案。同时要求其公司出具拆除计划。2012年下半年,河湖处通知其去南水北调的一个小院里开双槐树电站拆除协调会,会上大家对“拆五留七”的方案没有意见,最终这个方案通过,让其执行这个方案。李XX具体如何运作的,其不太清楚,只知道在他的帮忙下确定了“拆五留七”的方案,最大限度的保留了房屋面积,使其对外经营没有受到太大的影响。2012年9月、10月左右,其看中了河北省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原乡美利坚这块地,考虑可以在这里买房度假,开发旅游业,于是交定金,订了四套房子,这四套房是两两双拼的,面积都是75平米的,其中包括B20-28B的那套。之后其碰到李XX,提出从这四套房子里给他一套。李XX说可以一起去看看房子。后其和李XX一起去现场看的样板间,看完后李XX说房子不错。其说:“不错就给你一套。”李XX也觉得之前在双槐树电站房子的事情上帮助了其,就同意了。后来,其开始陆续交房款,支付第二笔房款的时候,问李XX以谁的名义签合同。李XX说以他儿子李某4的名义签字,最后以李某4的名义签的B20-28B这套房子的合同。除此之外还需要李某4的身份证明材料,李XX把李某4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其,其拿着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的购房协议,后期这套房产的房款都是其来交的。这套房产的房款是1590800元,契税63632元,专项维修资金是31816元,物业费12573.4元,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测量费用、印花税、燃气、家具等费用,加在一起共计173万余元,具体以票据为准。这些费用有现金支付,也有刷卡支付的。李XX及其家人没有给过该套房产的房款。房产的所有款项交清之后,其在办公室将装有所有票据的信封交给李XX。事实上,李XX确实在违建问题上帮助了其,确定了“拆五留七”的方案,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其利益,所以其为了感谢,给李XX出资购买了这套房产。
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4年间,田村双槐树电站违建项目在李XX等处领导的协调下,确定了“拆五留七”的方案,后瑞君阁公司拆除了其中5栋较小建筑,保留7栋较大建筑。
4、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李XX上任当主任后,双槐树电站违章建筑处理这件事由李XX分管,其就不再分管了;关于“拆五留七”这个处理方案,河湖处领导班子应该是没有正式开会研究讨论过,其印象中有一次开班子会时,李XX在会上通报过这个方案,班子成员没有反对意见。
5、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7年,其父亲李XX告诉其,有一套位于河北省怀来县原乡美利坚B20-28B的房子登记在其名下。开发商通知去办房产证,需要其一起去办一下。然后,李XX开车带其去河北怀来县在几个文件上签字。其不清楚当天有没有发房产证,李XX没告诉其,其也没问。房子是谁付的款、怎么付的款,其也不知道。其名下尾号为7410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08年8月24日存入20万元、2009年1月24日现金存入19万元、2009年8月23日现金存入13万元、2012年6月8日现金存入22万元的情况,其不知情,与其有关系。这张卡平时由其保管,只是以其名义办的,存款人签字一栏不是其签的。有时其父母会带着其一起去银行存钱,然后让其在存款单上签字,有时其不在的话,是他们自己去存的。
6、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明原乡美利坚B20-28B别墅系李某1出资购买,登记在李XX的儿子李某4名下。2012年底,李某1把房款交完后,打电话让其去她的办公室,把这些房产的发票、税票及其他收据都给了其,其把这些手续交给了李XX,大概在2017年的时候,李XX和李某4一起去办的房产证。后来李XX回大同探亲,把这些手续交给其,让其替他保管好。对于这套房,其没有付过款。
同时,公诉人当庭还宣读、出示了原乡美利坚B20-28B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刷卡凭条、汇款凭证、收据、购房发票、契税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发票、印花税、物业费收据等付款材料,房屋土地置换协议、拆违通知书等资料,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给市水务局报送的关于双槐树电站院内违建“拆五留七”方案等相关报告,双槐树电站违建项目现状照片,工商登记材料,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部分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李XX提出其与李某1认识不久,就将妻子送到李某1公司进行气功治疗,其妻子在李某1公司治疗期间离奇身亡,涉案房屋是李某1及其公司对其及其家人进行的经济补偿;在拆违建的事情,其主要出于单位利益考虑,并没有专门为李某1及其公司提供帮助或便利,且该事情处理方案也是由单位集体讨论,其并不能主导或控制,其只是按照正常程序办;去看涉案房屋时,并不满意,只是李某1作为经济补偿,其才默认,并不是为了受贿。辩护人同意李XX的质证意见,同时提出李某1在证言当中否定赔偿款,不能排除李某1为了迎合监委调查人员的目的作出与事实有出入的陈述。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四)被告人李XX于2013年5月,利用担任北京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主任主管该单位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四川资中孙鲶鱼饭店北京分店租赁土城河道管理所房屋用于饭店经营提供帮助,并收受该饭店负责人孙某1(另案处理)给予的银行卡一张,将卡内人民币30万元据为己有。2018年9月,被告人李XX将上述赃款退至孙某1儿子孙某2银行账户。
针对该项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四川孙鳃鱼饭店北京分店租赁河湖管理处下属单位土城所的办公房经营餐馆,2012年租赁到期,孙某1想继续承租,就跟向其单位提出想要继续承租,到其办公室找其,提出要继续租赁的需求,并要求租赁期延长。其说需要开会研究决定。孙某1希望其能尽快决定,并拿出了一张银行卡要给其。其当时拒绝了。后来,单位召开了班子扩大会,大家也说孙某1出资帮助土城所盖办公楼,班子会研究同意继续租赁,总期限是15年,租金是年租金45万元。后来后勤部门起草了租赁合同,班子会通过后,由后勤部门和孙某1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完之后,大概是2013年5月份的一天,孙某1来到其办公室,问其可不可以租赁期再长一些,最好是30年,其说不行,班子会已经定了的事,不能变。孙某1说那就这样吧,之后就拿出一张银行卡给其。当时孙某1说这件事办完了,给其一张卡表示感谢,里面有30万元,并告知其密码,其推辞了一下后就收下了。过了一段时间,其就把卡里的钱转出来,转到其姐李某5的农行卡上25万元,转到儿子李某4的农行卡5万元。2013年6月,从孙杰账户向李某5账户转账的25万元,就是其收到孙某1那张卡里的钱。其知道这钱来路不正,不敢转到自己的卡上,转到别人的卡里放心一点,所以转到其姐和儿子的卡上。儿子李某4的卡是以李某4的名义办的,但是都是其保管。其在2018年9月份将这笔30万元退还给孙某1,因为其本来就不应该收这笔钱,拿了这个钱以后,心里一直不踏实,也明白这是违法行为,加上2018年单位和孙鲶鱼打官司,其就想把钱退给孙某1。其就几次联系孙某1,对方总说这钱是真心感谢其,不需要退。后来,其找了孙某1的儿子孙某2,说要把他父亲之前给的这30万元退给他们,问对方要卡号。过了两天,孙某2给其送来一张条子,上面写着一个银行账号。其就从潘某1的农业银行卡转了30万元到孙某2给的卡号账户里。这是其从炒股账户中转了一部分钱到潘某1的卡上的钱。
2、证人孙某1的证言及涉案银行卡复印件,证明1998年,其出资经营的孙鲶鱼餐馆北京分店租用北京城市河湖管理处土城河道管理所位于祁家豁子水闸东北侧的房屋经营。2011年4月底,原租赁合同到期,大概到2013年3、4月份土城所搬到新的办公楼办公,原有的三层小楼就腾出来了,其就向河湖处提出来想续租经营餐馆。河湖处后勤部门工作人员说这个事他们定不了,并且按有关文件规定精神,事业单位的房屋不能用于出租经营,需要向时任主任李XX请示汇报。其知道这事要李XX拍板,就去河湖处李XX办公室找他并提出了其的想法。李XX答应可以继续租,但租期不可能那么长,具体租多久再协商。后经多次协商,2013年5、6月份,其与河湖处达成了协议,约定租期15年,年租金当时写的是32万元,后于2015年签订补充协议把年租金提高到45万元。之所以租金这么低,是因为其一直给土城所免费提供中午的职工餐和晚上的加班饭。协议签订后,虽未完全达到其要求,但其总体上还比较满意。想着这件事上李XX还是比较关照,其得感谢一下,给他送些钱表示一下心意,并且以后还需要他继续关照。于是就用小儿子孙杰的身份证去农行办了一张卡,几天后向这张卡汇入了30万。这个钱是其经营餐馆挣的,也算是单位的钱。之后,其就去了李XX办公室,拿出银行卡给他,李XX推辞不要。其就说:“听说你儿子去国外留学了,花费肯定不少,这钱给你儿子上学用,算我借你的。”李XX听完后就收下了。其实,其二人都明白这钱是其为了感谢李XX同意继续租土城所的房屋经营餐馆。
3、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孙某12013年送给李XX30万元的事,其不知道,也没有参与。2018年9月份的一天,李XX打电话让其去他办公室一趟。其到了之后,李XX让其把银行卡给他,他要给其卡里退30万元,已经跟其父亲说好了。其当时说不知道怎么回事,想给孙某1打个电话问问。李XX说不用打电话了,让其把银行卡号告诉他就行,其就没有打电话,从随身带的卡包里找出其工商银行卡递给李XX,李XX接过卡,把卡号记在他的笔记本上,之后其拿回其的卡离开。过了几天,其收到短信提醒,卡里收到了30万元,回去之后,其告诉了父亲孙某1,孙某1说知道了。
同时,公诉人当庭还宣读、出示了相关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书》及孙鲶鱼餐馆交纳房租费用表、营业执照复制件、《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管理办法》、土城所筹建新楼装修用款说明和相关发票、有关通知、情况说明、工作报告等材料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部分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李XX提出孙鲶鱼餐馆并不是在其帮助下才可以继续续租的,而是其单位按照既定的方案继续顺理成章出租的,其并没有为之提供帮助或便利;孙某1说感谢给其钱时,其已明确表示拒绝;其收取对方的钱款,是因为对方借给其孩子读书所用,属于个人借款,并不是贿赂款;期间,其也多次表示还款,有还款的真实表示和表现,只是对方拒收才未能及时退还,事后已退还,不应视为贿赂款。辩护人同意李XX的质证意见。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被告人李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共计人民币13000635.97元,至今不能说明来源的共计人民币11650635.97元。
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XX在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办公场所被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带回接受调查。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在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收受崔某1人民币10万元及收受鲍某价值人民币99990元购物卡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其供认曾利用职权收受他人多张购物卡,并联系卡贩子谭某将卡兑换人民币存入冯伶亲、李某4、潘某1等人的账户中,其中除已认定为受贿犯罪的99990外,其他无法确定来源。但是2013年之前是由冯伶亲兑找卡贩子卖卡,后冯伶亲去世后由李XX自己换卡。自2013年起,其通过本人向卡贩子售卡所得共计187.019万元。其从2007年5、6月份开始炒股,在银河证券阜成路营业部开的户,一直到2015年4月份销户。这期间炒股投入了大概五六百万元。从2015年3月份开始,其陆续将股票卖出,并将股票账户里的资金陆续转入潘某1、潘某2名下的工行、农行和中信银行账户,金额共计约1500多万元。这些钱就是其的钱,和潘某1、潘某2没有关系,只是其用他们的名字开的账户,平时银行卡以及存折都由其保管。后其继续用这些钱炒股、炒现货。其中炒股是用潘某1和潘某2的名字在银河证券开的户,但是因为2015年的股灾和2016年熔断机制的影响,亏了不少钱,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其炒现货开了两个户,一个是在福建金雅商品交易中心开的户,一个是在北京开的户(这个账户后来并入大连大宗商品交易中心)。这两个账户都是在网上平台开的户,交易也是在网上通过交易软件进行。炒现货是从2016年开始的,投了八九百万元,但是也赔了七八百万元,到了2018年初就不再炒现货了。剩下的资金其继续炒股,到目前为止股票账户中的资金只剩400多万元了。其于1988年7月参加工作的时候,每月工资每月100多元,后来随着国家工资的调整,到2007年,其离开官厅水库的时候,年收入大概有十二三万元。2017年底,其年收入大概是二十五六万元。其爱人冯伶亲在官厅水库的时候和其工资差不多,到水文总站以后也就是每年十几万元的样子。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有几笔大额收入中,第一笔100万元就是贪污官厅水库的那笔钱,这些其余的几笔钱有一部分是单位发的奖金;有部分是其取的公积金;还有一部分是别人找其办事送给的钱,具体是谁给的,给了多少,其记不清了。李某4名下尾号1615的工商银行账中的两笔钱款,是冯伶亲去世后,其在收拾屋子的时候,发现在床底下和顶柜中有大概400万元左右现金,就带着李某4去银行存这些钱,这个60万元和71万元应该是这400万元中的一部分。2012年11月13日两笔钱是其在卡贩子那里用购物卡换取的现金后卡贩子转过来的。李某4名下尾号7410农行账户中2011年的两笔钱:20万元和25万元,应该是其爱人冯伶亲带着孩子去存的,是家里的钱,不是孩子的钱。2012年3月存的两笔钱:49万元和40万元,是其爱人病重期间,其收拾屋子的时候发现的,后来其就把这两笔钱存到李某4的银行账户上了。2012年5月26日和9月10日存的两笔钱:51万元和116万元,这两笔钱是冯伶亲去世后,其在整理房间时发现的400万元的一部分,另外冯伶亲去世后她的单位给了一笔抚恤金10多万元,还有其把她的公积金销账取了七八万元,这些钱也包括在这些钱里。当时没有把发现的这400万元钱全存起来,而是留了一部分,2015年6月把剩下的钱存上了。就是上述2015年6月22日存现的那笔43.5万元。2017年1月8日存现的97.27万元里面,有其父亲给李某4的20万元,和其姐姐李某5给李某4的60万元,连同家里的现金凑在一起存到李某4银行账户里了。冯伶亲名下尾号2236的工商银行账户中钱来源有这么几部分,一个是冯伶亲单位发的奖金和补贴,有时候发现金,另外她还取过10多万元的公积金;还有其姐姐李某5平时给孩子的钱,少的有二三万元,多的有十几万元,有时候冯伶亲就存起来;还有一部分是其收的钱拿回家去交给冯伶亲存起来的;还有一部分是冯伶亲背着其收的别人的钱。其回家后,她会跟其说一下是谁送的钱,但是现在其记不清都有谁了。另外,谭某汇的那几笔钱,还是购物卡换的钱。冯伶亲名下尾号3519的工商银行账户中的钱款来源和冯伶亲上面那个账户中的钱来源差不多,既有家的工资奖金等合法收入,也肯定有其收的或者是冯伶亲自己在家收的一些不合法的钱,但是具体合法的和不合法的各有多少钱现在说不清了。冯伶亲名下尾号4803的工商银行账户和尾号6954的建设银行账户中的钱款,有合法收入,也有其和冯伶亲收的别人送的钱,但记不清是谁送的钱了。其姐姐李某5陆陆续续给其儿子的钱大概有二三百万元。比如过生日或者给压岁钱等,李某5给过一次60万的,李某5都是给现金,这些钱都是给李某4存起来。其父亲一共给了李某430万,给过两次。2016年清明节,其带李某4给其母亲扫墓,其父亲给了一次20万现金。其同事代向党陪其一起取得,他也知道。还有一次也是其带孩子回去扫墓,其父亲又给了11万现金。除了其父亲和姐姐,没有其他亲人给过其儿子李某4大额钱款。其收拾屋子时发现家里还有400万元左右的现金,大部分是冯伶亲背着其收的钱。都是别人找其办事,事后别人为了感谢其,去其家里送钱。其不在,冯伶亲就收了,有些是别人给其,其不要,就送去家里,结果冯伶亲就收了。因为当时冯伶亲的身体不好,其也没有说太多。这里面可能也有其平时拿回家的钱,但只是小部分。潘某1农业银行尾号为8777的账户和工商银行5594的账户一直是其在使用。其除了在银河证券开户以外,还在第一证券开户,都是其一直在操作使用。2019年1月中旬,其在留置期间向监察委提出将股票都卖出,后用手机操作卖出,这两个账户都亏损。其是教授,其爱人是高级工程师,都是专家库人员,有时候评职称、评项目、评标等担任评委会有些报酬,一次二三千元,其这种收入一共十二三万。
2、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其和李XX成为男女朋友。交往期间,李XX提出要用其身份证开几个银行账户用来炒股,其就同意了。之后,其就把工行的折子给了李XX,又去农业银行开个两个银行账户,把银行卡也交给了李XX,之后这两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以及工行的那个折子都由李XX保管和使用,密码也是他掌握。上述其名下的三个账户转进来的这1700多万元都是李XX的钱,与其没有关系。李XX也没有告诉其给这几个账户转进来这么多钱。账户内剩下多少钱,其也不清楚。潘某2是其侄子,李XX对其说想借用潘某2的银行账户炒股,其跟潘某2说,潘某2表示同意。之后潘某2在家门口的中信银住紫竹桥支行开了一个户,银行卡当时就给李XX了。李某4名下的颐北家苑小区15号楼2门601的房子以前是其和李XX还有其女儿共同居住,李XX被调查后,目前是其与女儿居住。这个房子的购房款一共230多万元,李XX在2012年付了21万元首期款,其付了剩下的210多万元。
3、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明其名下尾号0248中信银行卡是李XX一直在使用,其名下银河证券账户也是李XX在使用进行炒股。账号和密码都给潘某1了,这里面钱也不是其的钱,和其没关系。
4、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其弟媳生病时,李XX打电话给其说国外有一种特效药,让其来北京的时候带点钱。其就带约110万元现金来北京交给李XX,用于弟媳看病。还有其侄子李某42012年出国上学时,其一次性给过60万元整的现金。2016年,李某4结婚前回老家探亲时,其给了李某4大概60万元现金。还有就是逢年过节的时候会给李某4压岁钱,有一两万的,也有两三万元的。这些年,其给李XX家的钱加起来200多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但加起来肯定不超过300万元。平时逢年过节,其父亲会给孩子压岁钱,平时上学也给过钱,还有就是有一年清明节回老家扫墓的时候,可能给过一二十万元,据其判断,这些所有的钱加起来大约有个40万元左右。
5、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李某4名下的农业银行卡是李XX使用的,卡内存入的现金李某4不知情。其读博士期间的生活费,基本由其本人负担,有奖学金和一些国家补助和导师补助,但是其学费是父亲李XX负担,由李XX将钱打到其建行卡上。其建行6568的卡是2014年回国后开始帮导师做些工作,为了便于发放补助用的,其建行6949银行卡是学校发的,补助发放记录在这张卡上。其是2018年5月15日结婚的,妻子在结婚时有有工作收入。李某5逢年过节会给其钱,都是直接给到其父母的手上,其父母会给存起来。其结婚时也给了,但是没给到其手里,数额其都不清楚。2018年上半年,其父亲跟其爷爷也给过其钱,但是数额其不清楚。是否有其他亲属给过其钱,其不清楚。
6、证人谭某、张某2的证言,证明李XX供述从谭某处兑换卡的金额,经谭某夫妇印证一致。由其夫妇转入冯伶亲工商银行尾号为2236的账户内的四笔钱和潘某1工商银行尾号为5594的账户的两笔钱都是收购物卡换现的钱。
7、李XX、冯伶亲、李某4、潘某1、潘某2名下相关银行及股票证券账户的存款凭证、交易明细、对账单,大宗商品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证明相关银行账户钱款存取及利息收入情况,其中2003年至2017年李XX、冯伶亲、李某4三人名下有多笔大额钱款存入共计人民币1578.9965万元,存款方式包括现存、续存和卡存;李XX使用潘某1账户炒现货亏损2163163.15元,该账户现有价值718315元的实物(绿茶),余额0.70元。
8、北京市官厅水库出具的李XX、冯伶工资奖金情况说明,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出具的李XX工资收入的说明,北京市东水西调管理处出具的李XX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及附表,北京市水文总站出具的冯伶亲收入证明等材料,证明李XX及其妻子冯伶工的工资收入情况。其中,李XX1988至2007年工资及奖金收入共计人民币374065.35元,冯伶亲1988至2000年收入共计人民币67659.51元;2008至2010年4月及2012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李XX在河湖管理处工资收入共计人民币1718237元;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李XX在东水西调管理处工资收入为人民币294994元;冯伶亲自2000年4月至2012年6月在北京市水文总站收入共计人民币905498元(含丧葬费)。
9、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北省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财务明细账等材料、分房购房支出材料、李某4名下颐北家园购房材料、购买指南者2359CC越野车材料等,证明2010年11月20日,李XX现金支付人民币429744元用于支付和祥家园2号楼1单元601房款;2003年李XX购得单位分房共计支出人民币210489.88元;2012年9月28日李某4农行7410账户付款李某4名下颐北家园购房款人民币210360.90元(后续潘某1支付的房款未计入李XX的购房支出数额);2014年11月25日,潘某1为李XX刷卡购买指南者2359CC越野车,登记在李XX名下。在刷卡凭条上,潘某1书写“自愿为李XX垫付车款”(由于垫付,未计入李XX犯罪金额)。
10、京检技协[2019]145号-154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协助工作说明》,证明公诉机关经技术专业协助计算认定,李XX其财产类项目合计人民币5121490.71元,支出类项目合计人民币17828367.58元,收入类项目合计人民币8748863.07元,已查清涉犯罪金额合计人民币1199990.00元,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共计人民币13000635.97元。
11、证人李某5于2020年8月11日所作的证言、李XX于2020年8月14日所作的供述、李某5尾号3660农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明李某5针对其本人名下农行卡转账给李XX控制的潘某2的账户260万元的所称100万为归还借款,因明细中显示潘某1向其转账100万,其余160万元并不全是借款,因为其中有存入的110万和25万两笔系李XX控制该卡期间的操作,该钱款不属于李某5,因此该160万中有135万不属于李某5,那么其对李XX的借款未还部分最多只有25万。在案扣押的李XX亲属退回的案款是李某5出的钱,是李某5转账给潘某1100万,让潘某1去退的。李XX对自己掌握并使用李某5的银行卡事实认可,但对其中现存的110万称为李某5所存;李XX供称开卡时存入的123万是李某5夫妇存的,当时买房没买所以开卡存了钱。后来他们有意向一个地方的房子,钱不太足,从其这里借了一百万,其从潘某1的账户转了100万,其用潘某1的账户炒股,从那里转来的。2013年6月潘某1账户向李某5账户转账100万元是其操作的。2013年6月孙杰转账25万元也是其转账的,就是其收到孙某1那张卡里的钱。2013年6月还有一笔现存110万是李某5存的钱,是李某5夫妇到北京拿卡去存的钱。这张卡2013年开卡到其还卡给李某5这段时间,卡里的理财都是其在操作。2015年向潘某2转账260万元是其操作的,因为他们一直没买房不用钱,其就又把钱打到潘某2的卡上操作炒股了。钱转到潘某2的卡上以后,其就把卡还给李某5了,现在欠她的钱还没有还。李某5名下这张卡开卡地为北京,涉及与李某5本人财产无关的交易为:2013年6月26日现存110万元,2013年6月27日从孙杰卡中转入25万元;2013年3月31日,收到潘某1转账100万元;2015年4月20日,转给潘某2账户260万元。
12、干部任免审批表、相关任职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材料,证明被告人李XX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在案发时的相关职务职权情况。
13、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11月13日,李XX因涉嫌贪污、受贿被监察机关带回接受调查,调查期间,其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崔某1、鲍某共计199990元的犯罪事实。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明相关涉案赃款物的退交及扣押情况。办案机关将李XX家属代为退缴的赃款依法扣押在案,并依法查封李某4名下位于河北省怀来县原乡美利坚别墅二期B20-28B房屋,依法冻结潘某1、潘某2名下账户内相关赃款及金融类产品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部分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李XX提出公诉机关认定其财产与支出的差额过高;相关理财账户都是其爱人在管理负责,与其无关,不应由其负责;其父亲给孩子的钱款应该是30万元,姐姐给孩子的钱应该在260万元以上;李某5账户中的135万元系其李某5的钱款。辩护人同意李XX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公诉机关计算认定的数额有误,李XX不能说明的财产差额应该只有八九百万,李某5银行账户中的110万元现金应该是李某5本人存入,属于李某5个人钱款,且还有25万元转账属于收取孙某1的涉案钱款,应一并予以扣减。同时,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李某5出具的证明、李某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涉案的李某5名下银行卡中的钱款,包括打入李XX指定的潘某2账户中的260万元中,有160万元是可以说明来源的,属于李某5的钱款。
经当庭质证,公诉人经核实并宣读出示了李某5的于2020年9月30日所作的证言及相关银行出具的交易凭证,确认辩护人出示的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李某5名下账户中,包括转到潘某2名下账户的钱款中,有135万元系李某5的钱款,应从指控的李XX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中扣除,但辩护人所称的该些钱款中有一笔25万元系李XX收受孙某1的涉案钱款,已经在指控数额中扣除,不应重复扣减。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提交的证据中,控方认可的135万元数额部分,经法庭调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的其他部分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同时,被告人李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特别巨大,在责令其说明来源的情况下,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与其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收受的李某1、孙某1的涉案财物不属于贿赂款的相关意见,经查,对于涉案房产及银行卡内钱款系李XX在任时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就相关请托事项提供帮助,行贿人为表示感谢而给予李XX的财物,不仅李XX及行贿人李某1、孙某1双方均多次予以明确供认,有关证人齐某、李某5、孙某2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印证,而且从李XX职权与李某1、孙某1公司经营权益之间的密切制约关系,赠与财物的时机与请托事项办理的时间高度契合等情况上看,双方对于给予财物的目的与请托事项紧密相关,与李XX的职权密不可分,赠与财物的性质属于贿赂的本质心知肚明。除了李XX的当庭辩解外,在案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显示涉案房产与李XX妻子死亡的事件有关。辩方认为该房产系有关经济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李XX收受孙某1银行卡内的30万元时,孙某1是以借款名义给予,李XX在案发前将该钱款通过孙某1儿子孙某2退还,但从其二人的供述及给钱的时间上看,该钱款明显系孙某1给予李XX利用职权为其提供帮助的感谢费,借款只是双方用于掩盖罪行的幌子。特别是李XX自认知道这钱来路不正,不敢转自己卡里,事后确实也是通过其姐姐银行账户进行转移,足以认定其在收受该钱款时对该钱款性质的明知。且在收受该钱款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没有还款的实际表现,直到2018年担心被调查时,才联系孙某1退还。其事后退还行贿人钱款的行为,只是其事后为逃避罪责的掩盖伎俩,不符合正常民事还借款的特征和表现,不影响其行为时受贿性质认定。故对于辩方的相关辩解、辩护及质证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有误的相关意见,法庭认为,公诉机关认定李XX的财产支出与其合法收入之间的差额巨大,有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及证券账户交易明细、收入证明、支付凭证书证等客观证据以及有关专业技术部门进行的专业技术协助计算认定,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且公诉机关已经将李XX及其辩护人事后能够说明来源,并有相关证据支持的数额均依法予以扣除,最终认定的数额客观有据,认定规则及方法合理有据,并无不当。对于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收入来源的说明,缺乏合理有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辩方有证据证明的收入来源数额,经法庭核实,公诉机关予以确认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方的其他主张意见,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坦白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的事实,并如实供认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主要事实,具有一定认罪表现,且案发后在家属协助下积极退交了其贪污赃款及其掌握的受贿赃款,收受房产已查封在案,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34年5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赃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元,予以没收;查封在案的河北省怀来县北辛堡镇方家冲村原乡美利坚B20-28B房产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李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五万零六百三十五元九角七分,予以没收。
(冻结在案的相关银行、证券账户内的钱款、资产及其孳息,依法提取或变现后折抵上述追缴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覃 波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人民陪审员 赵卫民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