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X,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白XX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光明里9号楼楼下,因劝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与王某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白XX用拳头将王某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白XX于2020年8月20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长辛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白XX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白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白XX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同时考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XX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立建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耿郁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