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XX,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2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XX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公燕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隋XX在北京市朝阳区,窃取北京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微软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520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隋XX在北京市朝阳区,窃取被害人王某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190元,已发还)。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隋X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监控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发票,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隋XX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X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隋XX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部分赃物已起获,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隋XX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隋XX退赔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二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 旭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金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