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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律师-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022-11-17 来源:丰台刑事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40岁(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文盲,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暂住北京市朝阳区。2016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2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三部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卢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9日20时50分,被告人郭XX驾驶摩托车到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西门,将外卖员黄某停放在此处电动车上的电瓶窃走。经估价,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60元。2019年7月13日20时54分,被告人郭XX采用上述手段,将外卖员霍某停放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西门的电动车上的电瓶窃走。2019年7月14日21时40分,被告人郭XX采用上述手段,将外卖员孟某停放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公寓门口的电动车上的电瓶窃走。经估价,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60元。2019年7月15日21时20分,被告人郭XX采用上述手段,将杨某停放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公寓门口的电动车上的电瓶窃走。2019年7月24日21时14分,被告人郭XX再次驾驶摩托车到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东门,将外卖员孙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窃走,后于同日21时15分在通州某百货停车场入口处被民警抓获。经估价,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30元。

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霍某、孟某、杨某、孙某的陈述,证人卢某、高某、柳某的证言,被告人郭XX的供述,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10”接警单,接报案件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元及电瓶二组,发还被害人黄某人民币七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孟某人民币七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霍某、杨某电瓶各一组。

三、在案扣押的改锥一把、扳手一把、裁纸刀一把、钳子一把、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晓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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