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女,1999年1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6月6日至8月23日期间,被告人赵XX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路物美超市内,以自助结账时部分不扫码的方式窃取超市内水果、肉类、生活用品等商品,共计十次。经鉴定,被告人赵XX十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902元。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赵XX在案发地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购物记录截图,漏结商品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赵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 堃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