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刑初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汉族,1981年7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合阳县。2003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8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4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9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羁押。
公诉机关以京西检第三检察部刑诉〔202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通过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于2020年8月16日、2020年8月18日及2020年8月22日凌晨,在本市西城区菜市口路口附近,先后窃取被害人崔某、李某、汝某的三辆电动自行车,其中,被害人汝某的爱玛牌TDR8012-5型亮黑色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300元。涉案车辆均未起获。被告人马XX于2020年9月2日被民警查获归案。被告人马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具有系累犯、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马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马XX认罪认罚的情况,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XX退赔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汝某;继续向被告人马XX追缴所盗电动自行车两辆,分别发还被害人崔某、李某。
三、随案移送的公交一卡通一张,提取余额后并入判决主文前两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