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20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三部刑诉[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梁XX进入孙某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陈庄村××号的家中,盗窃OPPO品牌手机1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250元。2.2020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梁XX进入王某未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大街81号的家中,盗窃苹果平板电脑1部、联想移动电话1部、东芝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40元。被告人梁XX于2020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系累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X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梁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XX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未人民币二千六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向南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尧